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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东的名义”—— “职工持股会”持股职工可直接成为公司股东
发布时间:2017-05-02  |  浏览:5995

    

本图片来源于网络

作者:高林华律师

     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是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产物。职工持股会系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真正享有股东权利的是持股职工。随着我国公司登记制度的完善,职工持股会因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再登记为公司股东。其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应采用合适的方式和渠道让其退出现代公司管理制度。

     从1994年6月18日国务院批准《外经贸委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暂行办法》开始,全国各省市相继出台了各种职工持股的规定,配合那一时期的国有企业改制浪潮。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完成,各地又陆续开始整顿和清理“职工持股会”。正如《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逐步撤销职工持股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指出的:“职工持股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探索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派生产物,在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特殊历史时期,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尤其是中小型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发挥过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市大批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完成,职工持股会的历史任务和作用也已经完成,其继续存在下去的弊端已越来越突出。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制度设计上的先天性缺陷。三是影响企业决策效率。四是给工会维权带来难题。”

目前仍然存在的职工持股会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登记为社团法人,二是依托工会的非法人团体。但该两种均存在一些法律上的缺陷。

   一、直接登记为社会团体。工商总局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社团法人作为股东。但2000年民政部在给天津民政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中,又明确暂不接受登记,且对于以前已经受理登记的不再换发新的证书。之后的1-2年内,证监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相继出台多个文件,基本都持否定意见。

二、依托工会的非社团法人,由工会予以备案。其本质上属于工会内设下属部门,根本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且在工商总局1998年发布的文件也明确其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予以登记。

前述的两种组织形式,不管是单独的社团法人还是依托于工会的非法人组织(工会也属于社团法人),均违背了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社会团体为非营利性组织的规定。

   关于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先后主要有四个阶段,试点阶段(1994-1995年)、推广阶段(1995-1998年)、限制阶段(1998-2001年)、争议阶段(2001年至今)。目前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在清理和撤销职工持股会。

近年各地也出现了大批的关于职工持股会的诉讼,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也不尽相同。如南京白敬宇制药公司案件、上海申新公司案件、常熟开关有限公司案件等,大量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多以职工股东败诉而结案。

各地高院在关于公司案件审理的纪要、指导意见中对于职工持股会也均由一定表述。

1、江苏高院:《民二庭:审判实务中公司法适用的若干问题》:职工持股会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有代表认为,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职工不得请求直接确认其为股东,也不得向公司主张退股。有的代表则认为应明确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不应因行使方式不同而否认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至于股权运作形式,持股职工可通过信托关系交由共同受托人行使股东自益权,通过委托代理关系交由代理人行使股东共益权。

2、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山东高院持北京高院同样观点。

在现有法律环境下,该类案件到底该怎么判?

   在笔者今日刚刚处理结束的一起职工持股会会员持股职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中,历经4年,从基层法院一直到高院,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持股职工被确认具有股东身份。

案件简介:

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前身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91年,系金陵石化一厂下属企业。1992年开始组建南京金陵石化公司原子灰厂,后更名为南京长江石化厂。2004年该厂改制,包括赵某等77名职工成为企业职工股东,其中持股前5名的职工直接登记为股东,其余72人组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经南京总工会批复成立,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同时南京长江石化厂变更为南京长江石化有限公司。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72名职工股东中的51人通过职工持股会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2013年仅剩21名持股职工。因持股会公章由公司实际掌握,21名职工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管理、且在分红和股权转让价款等方面发生争议,导致矛盾产生。21名职工股东中的16人找到笔者,希望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2103年7月18日,持股职工中的15人作出《持股会决议》:1、解散持股会;2、解除委托持股会代持股份;3、要求公司将股权分别登记到个持股职工名下。持股职工并将该决议报送南京总工会,2013年8月20日南京总工会复函称:解散持股会函件已收悉,本会无异议,予以备案。同日,16名持股职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长江石化公司发函要求协助办理股权登记并将持股职工记载于股东名册,长江石化公司收到函件后,回函称将在15日内召开股东会,30日内通知结果。后一直未出结果。

一审:

2013年10月,笔者代表16名持股职工诉至南京栖霞区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为,解散不代表可以直接成为股东,必须要经持股会清算后按照清算方案进行处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

持股职工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就该案罕见的组成5人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1、解散不当;2、即使解散有效,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同时入选南京中院2014年《疑难复杂典型案例汇编》。

再审:

    持股职工不服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1、持股会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2、持股职工实际出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持股会;3、公司改制设立时即明确职工股东身份,不应受《公司法解释三》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规定限制;4、持股会决议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认可再审理由,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2、持股职工为公司股东并持有相应股份。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作者简介:

高林华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管委会委员,南京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三级律师。

研究方向及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架构设计及治理、担保制度研究、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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