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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处理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7-07-03  |  浏览:2058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人大通过了《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该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该部条例的颁行,对于江苏省范围内的医患纠纷处理,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该部条例有哪些出新?本文就此浅析如下:

    一、平等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

1. 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条例制定的原则是“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相比较于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合法权益”的规定,正式颁行的条文中,将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并行排列,表明三方地位平等,给予同样法律保护。

2. 为强化地方政府对医疗纠纷处理的管理职责,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复印病历的主体及可复印病历的范围。

作为处理过多起医疗纠纷的专业医疗律师,接受患者及其家属咨询医疗纠纷相关问题时,笔者的第一反应就是要求患者立即复印病历,并明确要求复印的范围,但每每得到的回答,不是医疗机构说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复印,就是复印的材料不齐全,有些病历甚至连护理记录、体温单这些最基本的材料都没有。

此次,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

条例第18条进一步规范了病历复印流程,“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

虽然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办法等法律、部门规章对于病历复印主体、复印范围都有规定,但此次条例进一步明确,能够对医疗机构起到规制作用。

     三、明确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的相关处置义务。

条例第23条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安排工作人员听取患方意见;告知患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组织专家讨论并及时将讨论意见告知患方;与患方共同对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及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妥善保管封存的实物及病历资料;不能确定患者死因、责任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责任有异议的,告知患方可以通过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死因、责任。

侵权责任法及相关部门规章并未明确患者死因不明或存在争议时,医疗机构有告知患方通过尸检明确死因的义务。虽然原卫生部就此曾发文给浙江省卫生厅,但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会给医疗纠纷的处理,带来争议。此次,条例明确规定了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有利于患者权利的保护。

    四、限制公立医疗机构在医患纠纷调解过程中的自由处分权利。

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第35条规定,“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上述条款目的显然是防止患方无理取闹后,医疗机构迫于压力作出不合理的赔偿,损害国家利益,但具体效果如何,还需要实践检验,但有一点是可以预知的,那就是医患双方达成调解的可能性将会因条例的颁行变得更小,而法院将会接受更多的医患纠纷。

   五、扩大了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范围。

条例第40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目前,江苏省内医疗损害纠纷的鉴定机构,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的联合发文,只能选择医学会鉴定,而医学会作为卫计委的内设机构,其公正性一向饱受质疑,这也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患方因质疑司法鉴定意见的公正性,而无法案结事了。此次条例响应社会主流意见,放开了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范围的限制,这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对于患方而言,鉴定机构选择范围的增大,权利将更有保障。

总的来说,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不可能完全跳出上位法及现有部门规章的窠臼,无太多出新并不令人意外,但毕竟有所进步。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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