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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原创|有关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3-08-14  |  浏览:


在经济交往中经常会遇到发票的问题,企业与个人、企业与企业之间都会因为购销关系需要支付货款、工程款等,作为对等的义务,或者是合同履行的附属义务需要开具发票,就发票的种类来说一般分为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类,它们之间究竟有何区别和不同的意义?以及由此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证明作用?对此,很多业务负责人甚至律师都不是太清楚,现就此问题与大家做个辨析。
下面是一个关于发票证据作用的判例,在省级高院和最高院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颠覆了很多人对此的理解。

【案例】

南通A建筑公司在新疆高院提起对新疆新疆B房地产公司诉讼称:200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A建筑公司依约施工,但新疆B房地产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新疆B房地产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新疆B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6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A建筑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为证;而南通A建筑公司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6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60万元是新疆B房地产公司与南通A建筑公司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A建筑公司先出具普通发票,南通A建筑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新疆B房地产公司,但新疆B房地产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普通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款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款,新疆B房地产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60万元,但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A建筑公司已收款的事实,新疆B房地产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故新疆B房地产公司仅依据普通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6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讼争工程款是否支付如何确定?

【二审法院观点最高法院观点:双方争议的260万元应当认定为新疆B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南通A建筑公司新疆B房地产公司持有南通A建筑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款普通发票。普通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且双方当事人对260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新疆B房地产公司因持有发票而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A建筑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系错误认定。

观点分析在这个案件中,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实阶段完全相同,但对支付款项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这就必须讲到发票的功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发票不是纳税凭证,而是收付款凭证!此处的发票指的是普通发票。因此,最高法院据此推翻了一审判决。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如下: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不同。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

而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第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

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第三,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解释》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但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律师建议】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给票再付款”、“发票不代表付款”字样。

2、或,在给付发票时,请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标注“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

李俭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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