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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如何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
发布时间:2024-02-22  |  浏览:

案件索引: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23)苏0104民初9528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23)苏01民终14628号


一、基本案情


案外人童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唐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韩某与陆某存在借贷关系。

童某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吴某(被上诉人)作为6500000元债务的担保。房屋抵押给原告吴某前,已先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王某,其中抵押给王某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000元。

2017年2月27日,童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吴某办理房屋还贷及解押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为办理预约还款、归还借款、领取他项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注销抵押登记及相关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办理与上述房产还贷及解押的其他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经南京市公证处以(2017)宁南证民内字第6486号公证书公证。

2017年3月7日,王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上诉人)唐某代为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权相关事宜,受托人唐某在办理上述委托事宜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王某均予承认。该委托书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079号公证书公证。

2017年3月20日,吴某向唐某账户转账200000元,备注“还贷”。唐某随即将200000元转账给被告韩某。

2022年3月,王某起诉陆某、童某,要求归还借款371305.16元及利息,秦淮法院以(2022)苏0104民初4161号案进行了审理。4161号案中,童某认可向王某借款400000元,称童某与原告吴某、王某协商,由吴某代为偿还借款,并授权吴某处理抵押房产相关的还贷与解押事宜,吴某于2017 年3月20日同往房产部门时先付200000元,余款200000元完成解押支付。(2022)苏0104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吴某转账给唐某的200000 元系童某给王某的还款。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2018年8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2018)苏0115民初13744号案审理了韩某诉陆某、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某要求陆某、童某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陆某、童某未应诉,开庭缺席。庭审中,韩某自认陆某通过唐某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200000元。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遂确认韩某自认的还款事实,作出判决。该案未上诉。


二、法院审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苏0104民初9528号民事判决:被告唐某、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宣判后,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8)苏0115民初13744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00元还款系韩某作为原告作出的自认,该案被告陆某、童某亦未到庭,该自认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且吴某并不认可,故(2018)苏0115民初13744号案件的事实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前提。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唐某将应给付王某的200000元私自给付韩某,构成不当得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某应当归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苏01民终1462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评析

出于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权威性的高度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作为高度可信的免证事实。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法官对其所举证据,形成信以为真的证明标准,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一旦法官初步形成肯定为真的心证结论,则与举证方持相反观点的另一方当事人,就负有反证责任。反证的目的,就是要让原本在法官心目中达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明效果,降低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之下,从而动摇法官初步的心证结论。

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反证要求不同,“足以推翻”的强调性表述表明:对反证以上免证事实的要求更高,即要达到完全动摇的效果。如果以100%作为证明事实真相的完成度,将25%作为一阶,则高度盖然性需达到75%。由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系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其可信度超越高度盖然性的75%,而趋近于100%。因此,“足以推翻”所需要达到的力度,至少需达到50%或以上,由此才能将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基本事实的可信度,降低至50%甚至以下。此时,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不仅属于真伪不明,甚至因不具备盖然性优势,从而达到被认定为虚假的程度。

一般认为,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肯定裁判既判力,理论上对裁判既判力的问题讨论则观点纷呈,尚未形成通说。因此,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在后诉裁判中可以作出与前诉认定事实不同的认定。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先行的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行民事诉讼不具有预决效力:

1.先行的民事诉讼,违背正当程序保障原则,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主张事实、提出证据并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中,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或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等。

2.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原则,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先行的民事诉讼中,没有机会就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在该人为当事人的后行民事诉讼中,该人就预决事实的效力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

3.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先行的民事判决存在欺诈或串通,或者提出了在先行诉讼中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的新证据等,则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

此外,法官在考虑到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所有情况以后,认为采纳预决事实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显著不利影响时,则不应采纳预决事实。

具体到本文案例,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吴某向被告唐某转账20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王某的抵押权而代童某归还王某的借款。唐某收取款项后未交付给王某,而是转给韩某,用于清偿案外人陆某与韩某之间的债务。生效判决依据韩某的单方陈述,认定该200000元系陆某通过唐某归还韩某的款项,该事实认定损害了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吴某的权益。吴某并未参与该先行的民事诉讼,没有机会就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在吴某作为原告另行提起的诉讼中,就上述预决事实的效力提出了有根据的异议,基于正当程序保障原则,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重新作出认定,而不应认可预决事实的效力。

总之,在具体判断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的预决效力时,应当综合考量诉讼公正效率、维护判决统一性等因素,合理权衡它们之间的冲突,以确定合理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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